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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档案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六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寄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资料的管理,确保寄存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资料寄存,是指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经双方协商,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管理的保管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具有保存价值但又不属于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以及需要异地备份、多地备份的材料,均可在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 第四条 档案资料寄存方式可根据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实际情况和寄存单位意愿,采取散件、盒式、箱式、档案柜租赁、库房租赁以及保险箱租赁等形式。 第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寄存业务应由国家综合档案馆组建的中介组织、服务机构,如寄存中心、服务中心、档案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档案资料寄存以推进档案社会化服务为宗旨,实行自愿寄存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寄存档案资料归寄存者所有。寄存方式、管理方式及利用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寄存者对寄存的档案资料享有利用、鉴定、开放等一切权利。档案馆未经寄存者同意,不得向其他利用者提供档案利用,不得向社会公布档案内容。破产企业寄存的档案,其查阅办法按照档案利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资料所有者寄存档案资料须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寄存保管单位签订档案资料寄存协议,寄存协议的内容及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破产企业寄存档案按有关规定由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费。 第九条 档案资料寄存期满,寄存者如需继续寄存,应续签协议并缴纳费用。如需取出寄存档案资料,需填写《寄存档案、资料移出登记表》,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档案资料寄存期满半年后,寄存者不续签协议,也不交纳费用,视为寄存者自动放弃寄存档案资料的所有权,档案寄存保管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寄存期满的,所有权归国家,由档案寄存保管单位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 档案寄存保管单位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先进的设备、设施,确保寄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寄存档案资料损毁的,档案寄存保管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寄存的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泄密的,档案寄存保管单位应按有关法律和寄存协议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寄存具体实施细则,由档案寄存保管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综合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档案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是指档案馆对档案库房和档案资料采取一系列的防护措施,确保档案资料完整与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库房安全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档案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切实加强对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档案馆库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有关制度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配置符合库房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的现代化设施、设备。 第六条 各级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密制度》、《档案查阅利用制度》、《档案安全防火制度》、《档案安全保管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档案安全保管和保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第七条 档案库房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严禁档案库房分散布置,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整理、消毒、裱糊等业务用房除外)。所有馆内其他用房之间的交通不得穿越库区。 第八条 档案库房应采用厚墙体设计,每开间的窗洞面积与外墙面积之比不应大于1:10,档案库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应采用双层窗,以保证库房的密闭性能。 第九条 档案馆应使用空调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档案库房的温度在14—24℃之间。使用加湿、去湿系统控制相对湿度在45%—60%之间。 第十条 档案馆库房及库外应科学地安设温、湿度记录仪表。库房内外温、湿度应定时测记,一般每天2次,掌握温、湿度变化情况,随时予以控制调节。注意积累库房内外温、湿度变化规律,制定综合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设消毒室或消毒箱,新接收进馆的档案经消毒、除尘后方能入库。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设熏蒸室或其他杀虫设施,并建立定期虫霉检查制度,发现虫霉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空调、去湿、加湿设备应定期检修、保养。温、湿度记录仪表应按设备要求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库房空调管道进、回风口应加设防火阀,并加设隔离网,做好防虫、防鼠等防灾害措施,防火阀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 第十五条 库房应设缓冲间并加密封门或过滤门,防止污染气体进入库房和减少外界气体对库房的影响。 第十六条 档案库门应为防火金属门;窗应为双层窗,外窗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并应有窗帘等遮阳措施,开启扇应有密闭措施;当采用高窗时,墙的下部应增设通风口,通风口应设金属过滤防尘装置,并应有密闭的可开启防火门。 第十七条 档案库房应设惰性气体灭火系统或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非卤代烷气体灭火系统。 第十八条 馆区内的配电房、空调机房等设备用房应远离库房。如确需与库房相邻,应做好防火处理。 第十九条 馆区内应设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消火栓等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泵房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并有切实可行的防盗措施。 第二十条 库区内所有照明电源的控制应纳入自控系统,实现手动控制和自动控制的自由切换。照明光源宜选用白炽灯,如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安装完备的视频和报警防盗系统。 视频监控系统应涵盖所有的库房、走廊、提供利用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视频监控录象应至少保留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的库房和特藏室应当采取双锁、双人管理制度。即主管处、科、股长和保管员两人各管一把钥匙;库房应当两人同时进入,一个人不得进入库房,以确保馆藏档案的绝对安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应定期对库藏档案进行一次10%抽样检查,掌握档案保管情况和库房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用密集架或铁质档案五节柜等规范的档案装具,档案卷盒应当采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的无酸档案卷皮、卷盒。 第二十五条 市地和馆藏较为丰富的县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特藏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重要、珍贵档案的绝对安全。 第二十六条 馆藏重要、珍贵档案的利用不得使用原件,应采用复制件、缩微品、光盘等代替原件。 第二十七条 整理、检查、展览、利用档案原件时,工作人员和利用人员应戴纺织或无纺手套,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档案纸张,以免汗渍对档案纸张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馆藏字画的保存应采用防光、防尘、密封性能好的档案柜,以保持保存环境的相对稳定。字画要悬空放置,下面留出一定空间放置干燥剂(变色硅胶或二氯化钙)、防虫剂、防霉剂。 第二十九条 特殊载体档案(光盘、磁盘、磁带、缩微品、照片、底片)等应当使用符合特殊载体档案防护要求的防磁柜等规范装具,远离热源、酸碱等有害气体和强磁场,并按有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有效性、安全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拷贝、复制或转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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